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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晓静律师代理继承赠与纠纷二审改判胜诉案例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原创 时间:2019-08-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6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3,男。

原审被告:汪某4,女。

原审被告:汪某5。

法定代理人:汪某6。

 

上诉人汪某某、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1、汪某2、汪某3及原审被告汪某4、汪某5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钟宇婷、被上诉人汪某1、汪某2、汪某3、原审被告汪某4、汪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孔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1、汪某2、汪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赠与决定》是依据《家庭事宜安排准则》经过汪某7及其六子女协商一致制定的,该两份协议应为全体共有人对涉案房产的分配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二、汪某3在得知达成一致的商议结果书面化后也未表示反对,并收取房屋折价款及老人的存款。《赠与决定》是房屋共有人对房产作出的一致处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落实《赠与决定》当中对房产的处分而签订,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汪某7擅自处分其妻在涉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而无权处分,不应否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汪某1、汪某2、汪某3辩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给付购房款,但实际并未支付,只是为了过户走的形式,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且对此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均是认可的。诉争房屋是汪某7夫妻的共同财产,汪某7没有权利就其妻子的遗产作出赠与决定,《赠与决定》没有汪某3的签名,对于其中的内容,汪某3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没有追认,因此,赠与决定本身就是无效的,基于该决定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汪某2表示在《赠与决定》上签字只是表明其到场,但对于内容不能通过签字表明同意,实际上对内容是完全不同意的。

汪某4、汪某5述称:同意汪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汪某1、汪某2、汪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汪某7与孔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某小区301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孔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汪某7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汪某某、孔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7与卢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系汪某某之子。2001年4月27日,卢某去世。

北京市某小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汪某7承租的公房。2001年1月4日汪某7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东城区房地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约定由汪某7使用其与卢某二人的工龄购买涉诉房屋。

2011年11月14日,汪某1、汪某2、汪某4、汪某某、汪某5经家庭协商签订《赠与决定》。该赠与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家庭事宜安排准则(2006年7月1日通过)》的继承方案经我和六个子女商议,我决定在我健在时,按照以下安排,将我的财产赠与我的子女。一、地处某小区301号房,建筑面积86.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房产总价值129.75万元。1.自2006年3月19日始按《准则》与我同住并应允照料我到终生的二女汪某某赠与总房值的50%,计64.875万元。2.三女汪某5,赠与总房值的20%,计25.95万元。3.其他四个子女平分总房值的20%,计25.95万元。其中,汪某1赠与6.4875万元,汪某2赠与6.4875万元,汪某3赠与6.4875元,汪某4赠与6.4875万元。4.总房值的10%留存到我去世,按《准则》或我的遗愿办。5.此房产由汪某某继承产权,按照以上赠与的份额,汪某某在2011年11月19日前分别与其他被赠与的五位办理妥善,方可变更房主。但不管房主变更谁,我健在时,此房我有居住权和支配权,房屋的所有权在我去世后才可实际转移等…。2011年11月19日,在《赠与決定》书写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2011年10月19日六个子女商量了老爸赠与的原则,一致认为要知足,没有不同意见。2.201年11月19日老爸向子女宣读了赠与决定(汪某3因事未到会)并落实到人。赠与汪某1  6.5万元,赠与汪某2  6.5万元,赠与汪某4  6.5万元,赠与汪某某64.875万元,赠与汪某5  25.95万元,赠与汪某3  6.5万元。除汪某3外,汪某1、汪某2、汪某某、汪某4、汪某5均签字。2011年11月19日汪某7、汪某某、孔某某签订《房屋更名的约定》,主要内容为:依照汪某的赠与决定(2011年11月14日)地处某小区301号房更名前我们约定如下:1.为免去今后两次过户的费用,汪某某征得汪某7的理解同意一次更名为孔某某。2.依据赠与决定,爷爷汪某7健在和母亲汪某某健在他们依次对房屋有居住权和支配权。房屋的所有权在以上两位长辈依次去世或依他们的遺愿方可实际转移。3.依据赠与决定,此房属被赠与人的个人对产,不属于哪个家庭,更不属于其他人。

2011年12月9日,汪某7与孔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汪某7将涉诉房屋以4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此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孔某某名下。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汪某7支付480000元。

2015年4月13日,汪某7去世。

2015年7月1日,汪某1、汪某2、汪某3将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诉至东城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汪某7与孔某某订的北京市某小区301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孔某某将北京市某小区301号房屋过户到汪某7名下;3、诉讼费由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负担。

该案审理中,东城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汪某5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5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3900元,由东城法院预付。

东城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汪某7与孔某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某某、汪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中,汪某1、汪某2、汪某3与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均认定汪某7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孔某某的行为系汪某7对孔某某的赠与行为,并非真实买卖关系。

汪某某为证明其基于《赠与决定》已向汪某1、汪某2、汪某3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向汪某3付款35012.64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汪某3书写的收到房屋遗产8.5万元的收条,转账给汪某1  6.5万元的记录。对汪某某提交的付款证据,汪某1表示收到该款,但记不清用途了。汪某2称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系汪某某的还款。汪某3称该款系汪某7给的钱款,并非因《赠与决定》所确定的款项。

就上述付款事实,汪某某称,其于2011年11月18日在工商银行开立了两个存折,于2011年11月19日分别给汪某1  6.5万元,给汪某2  3.5万元(汪某2之前曾向汪某某借款3万元,此次汪某某将借条还给汪某2);汪某1、汪某2拿到存折后,在《赠与决定》第二页左下方签收一栏处签字画押。汪某1、汪某2拿到存折后,汪某1于2011年11月22日转账5万元,于次日转账1.5万元至其账户上。汪某2于2011年12月14日转账3.5万元至其妻尚某某名下账户,从2011年11月18日至12月14日产生利息12.64元,合计3.501264万元。汪某3收到8.5万元房屋遗产款,有收条为证,其中房款6.5万元+父亲汪某7存款中分配给其的2万元,合计8.5万元。对汪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汪某1、汪某2、汪某3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汪某7在与其妻卢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产权登记在汪某7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汪某7、卢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卢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对卢某的遗产均有继承权。2011年12月9日,汪某7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诉房屋与孔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変更登记至孔某某名下。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并结合《赠与决定》与《房屋更名的约定》的内容分析,汪某7虽与孔某某签订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汪某7与孔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目的是为了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落实《赠与决定》与《房屋更名的约定》。据此分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的实质为赠与合同性质。涉诉房屋为汪某7、卢某夫妇的共有财产。卢某去世后,根据《赠与决定》,汪某7在处置涉诉房屋时,其擅自处置了卢某在涉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且继承人之一汪某3当时不在现场,其表示对《赠与决定》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汪某7在处置涉诉房屋时属无权处分。孔某某、汪某某主张已按《赠与决定》给付汪某1、汪某2、汪某3等人房屋折价款,汪某1、汪某2、汪某3已事实上同意汪某7将涉诉房屋中其相关财产份额赠与孔某某,但孔某某、汪某某就此未能提供翔实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孔某某、汪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采纳。据此,汪某1、汪某2、汪某3现要求确认汪某与孔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因合同一方当事人汪某已死亡,故汪某1、汪某2

汪某3要求孔某某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汪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ー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決:一、确认汪某7与孔某某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二、驳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汪某某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汪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用自已身份证开户存入5万元,将该存折交与汪某3后汪某3将5万元支取;汪某某还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汪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用自己身份证开户存入1.5万,后将该存折交于汪某3,汪某3于2011年12月24日支取现金1.5万。汪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5万元的流水,汪某3表示系共向父亲汪某7借钱,经手汪某某办理,只是借款,与本家涉及的《赠与决定》无关:对于1.5万元的款项,其表示记不清从汪某某账户取走该笔钱的原因,认为这钱就是汪某某自愿给汪某3买房用的钱。

另査,汪某3于2010年4月18日书写借条一张:今借汪某某伍万元整,3-5年还清,汪某3,2010年4月18日。汪某3表示当时是向父亲借钱,借条的内容是汪某某写好后,汪某3抄写的;汪某3表示其书写8.5万元的收条,是因为他当时要写借条,但汪某某写好了收条的内容,汪某3就抄了一遍,收条中的意思表示全是汪某某的意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赠与决定》对汪某3是否有拘束力,以及汪某7将房屋过户给孔某某是否存在无效的理由。

汪某1、汪某2、汪某某、汪某4、汪某5均在《赠与决定》上签字,应系各方同意《赠与决定》的内容,汪某2持其未同意《赠与决定》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汪某3未在《赠与决定》上签字,但汪某3是否受《赠与决定》约束,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汪某3的行为综合分析。

首先,汪某7《赠与决定》写明,“经我和六个子女商议,我决定在我健在时,按照以下安排,将我的财产赠与我的子女。”上述内容表明汪某7在处理财产时,与六个子女均进行过商议;其次,汪某7召集子女协商处理房屋这一家庭重大财产,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事情,汪某3作为汪某7的子女对于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表示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意见并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再有,汪某3对于其书写8.5万元收条中的5万元部分,解释为2010年曾向其父汪某7借款,但由汪某某经手办理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其曾给汪某某写下5万元的借条,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在《赠与决定》做出后,汪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用其身份证同时开立三张银行账户,分别用于支付汪某1、汪某2、汪某3《赠与决定》当中约定的房屋折价款,且三人均已领取上述款项,汪某某已按照《赠与决定》的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汪某3领取了上述款项,但其对于领取上述款项的原因解释为不清楚,认为是汪某某给其买房的钱。本院认为,汪某3作为收取钱款一方,更应该确定收取钱款的理由,而汪某3对此解释为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解释不能子以采信,而汪某某对此解释为,该款系《赠与决定》中应当给予汪某3的房屋折价款6.5万元,在偿还汪某3向其借款5万元后的余款1.5万元,本院认为在汪某3对此没有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是汪某某给其买房款的情形下,汪某某对此的解释符合《赠与决定》的约定,应当予以采信。以及之后汪某某又给予汪某32万元,汪某3对此亦未有合理解释,汪某某表示这2万元系《赠与决定》中分配汪某7存款应给予汪某3的部分亦符合《赠与决定》中的约定,亦应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汪某3对于《赠与决定》的内容是知道的,其收取汪某某8.5万元表明其对于《赠与决定》也是认可的,其应当受到《赠与决定》内容的约束。因汪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银行流水清单,能够证实其上诉主张,而汪某3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汪某某陈述的事实,汪某3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为汪某3不知道、不认可《赠与决定》的意见予以纠正。

涉诉房屋属于汪某7与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卢某去世后,汪某7及其子女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分配,因此,汪某7及其子女对涉诉房屋属于共同所有状态。《赠与决定》是汪某7与其子女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对上述房屋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由汪某某给付兄弟姐妹折价款后,汪某某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协议。因此,在汪某某履行完毕《赠与决定》的相应给付义务后,已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份额。汪某7与孔某某以买卖房屋的形式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孔某某,是汪某7对其权利的处分,汪某某对此亦未持异议。因此,汪某7与孔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汪某1、汪某2、汪某3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汪某某、孔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驳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3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900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3共同负担1950元,由汪某某、汪某4、汪某5共同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3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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