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哪些算是彩礼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9-07-03
彩礼并不是法律上的术语,它是一种民间风俗,一般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向女方支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包括现金、首饰、车、等贵重物品。交往中的日常消费包括吃饭、相互赠送的小礼物等不应属于彩礼。
一般来说,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彩礼,应该看它是否具有以下特征:
(一)给付彩礼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例如,一方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对此,主张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给付的财物应为按当地结婚习俗而为给付。
(二)给付时的直接目的为缔结婚姻。社会生活中,一方婚前给另一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彩礼的支付应该是以结婚为明确的目的,否则只是一般的赠与,而不属于彩礼。因此,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给付财物的价值较大。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其给付标准远高于日常生活的一般赠与。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一般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参考案例:
2013年12月份,朱某、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朱某在外工作,孙某曾赴外地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4月21日,朱某共购买价值23861元的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赠予孙某。2014年9月17日,朱某又汇款5000元给孙某,用于其学习驾驶资格证。2015年1月份,双方因故分手。2015年4月21日,孙某汇款17000元给朱某。后朱某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剩余的其它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在庭审中自认诉称款项中的5000元是给孙某用于学习驾驶资格证的费用,故该笔款项系赠予法律关系,而非彩礼范畴,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朱某主张的其余款项238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朱某、孙某在恋爱之后虽然同居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应返还朱某彩礼。但考虑到双方已经实际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而孙某也返还给朱某17000元。综合以上情况,酌情决定剩余6861元不予返还。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某购买价值23861元的“三金”给付孙某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现双方不能履行婚约,朱某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但双方于2015年1月、2月期间就彩礼返还事项曾有过沟通联系,后孙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朱某汇款17000元,而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相关彩礼给付情况,在此种情况之下,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购买“三金”款项扣除孙某向朱某所汇款项后,余款不再返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应予维持。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有金钱往来而不加任何附加条件,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朱某汇款5000元给孙某用于学习驾驶执照,即属于一般赠与,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自于北大法宝: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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