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没有离婚,其与他人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原创 时间:2019-07-03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这里有几个概念需要明确:
“有配偶”,是指已经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由此可见,构成重婚罪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另一种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与有夫之妇或者有妇之夫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或者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
在认定与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的案件中,关键在于证据,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只是同居,由于同居是一种持续的生活状态,在法院审理中,很难有证据能证明这种生活状态。在法院审理实务中,一般是通过考察周围人对同居双方的关系的认识等来分析。如果只是同居而并未以夫妻相称,周围的人也不认为该同居双方为夫妻关系,则该同居双方并不构成重婚罪。
目前,在个别群体中,已婚者与他人同居现象较为普遍。对于已婚者与婚外异性结婚情况而言,已婚者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婚外异性到婚姻登记机构领取结婚证,这种情况对已婚者而言构成重婚罪是毋庸置疑的,而婚外异性由于不知对方已婚事实而不构成重婚罪。对于已婚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情况而言,已婚者肯定构成重婚罪,而与之同居的婚外异性则视情况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如果同居异性知道已婚者结婚事实则同居异性构成重婚罪;如果同居异性不知已婚者结婚事实则同居异性不构成重婚罪。对于已婚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而言,因二人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均不构成重婚罪,此种情况就是日常生活中所谓的“包二奶”,现阶段对这种情况还没有从刑法层面上进行调整,目前对此种现象主要是在道德和民事法律层面上予以评价。
参考案例:
1998年夏国学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内蒙古赤峰市工作时相识交往,后于某某怀孕,由于夏国学毕业后未服从组织分配自行回乡,无法落户,因此二人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夏国学委托他人为其和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办理手续的身份证复印件、于某某婚姻状况证明、二人的合影照片等材料。1999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在夏国学和于某某均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中间人将结婚证书交给夏国学后夏国学又转交给了于某某。此后夏国学与于某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7月女儿出生后亦根据二人的结婚证等证件办理了孩子的出生证明。夏国学在2009年3月26日填写的当时就职单位大唐联诚公司员工登记表中显示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也是于某某。2004年夏国学通过网络认识了黄某并开始交往,于某某得知后二人不断争吵,夏国学与黄某的关系也是断断续续。2008年,夏国学还曾与于某某签署了《婚姻协议》表示夏国学如果再有出轨行为,于某某在提出离婚时,家里一切财产都归于某某所有。2010年年底,夏国学搬离了与于某某的家,与黄某同居。2011年6月8日,夏国学与黄某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7月,于某某向海淀法院起诉离婚,夏国学对二人结婚证的效力提出质疑。后夏国学于2013年10月11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喀喇沁旗婚姻登记处撤销其与于某某的婚姻登记,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夏国学的起诉。2014年4月,夏国学在办理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中配偶一栏仍填写的是于某某。2014年5月,被害人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夏国学涉嫌重婚,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4年5月25日将夏国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国学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夏国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夏国学的供述与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人在同居之初无论是出于给孩子上户口还是其他目的,的确是想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但只是因夏国学没有户籍材料,而一时无法办理。后由夏国学向他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和照片,委托他人为其办理结婚证书。故夏国学虽本人未亲自到场,但其对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结婚证应是民政部门依法出具的真实有效证件应为明知。第二,夏国学与于某某领取结婚证后不仅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而且夏国学依据与于某某的结婚证办理了女儿的出生证明、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等合法证件,在2008年夏国学补办的户口这一记载户籍人身关系的国家机关证件中显示其婚姻状态为已婚,在2009年其就职的大唐联诚公司员工登记表中其所填写的信息也为已婚,配偶为于某某,故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夏国学在其办理的各类合法有效证件、填写的各类表格、履历中婚姻状况均为已婚,配偶均为于某某,已不仅仅是对其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婚姻事实的一种公示,更是对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认可。因此,夏国学对于自己与于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的情况应是明知的。第三,证人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夏国学2011年登记的户籍材料、夏国学与黄某的结婚登记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1年夏国学在未与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新申领了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籍材料,从而与黄某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夏国学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重婚故意。(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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