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办婚姻登记的,其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婚IN家事律师网 时间:2019-07-03
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婚姻法的这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法定程序,只有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对事后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应当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的起算时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此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说,如果补办登记,那么在登记之前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自愿结合、无不适宜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等实质要件,也不存在不应予以登记的其他情形时,其补办登记的效力可以向前追溯,把补办登记之前符合婚姻关系实质要件的这部分时间也纳入婚姻关系的存续时期间。
参考案例:
门某2与张某5于1992年相识,1993年开始同居,女儿门某3于1995年4月23日出生,儿子门某1于1997年4月23日出生,后二人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8日门某2与张某5购买了顺义区某小区住房,登记在张某5名下。张某5于2000年10月29日去世,其父亲张全锡于1997年去世,母亲申秀兰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父母育有六个子女,按长幼顺序分别为申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5。门某1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过户过程中,由于申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故门某1起诉到法院。
门某2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张某5的遗产,另外一半是属于其的财产。申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则否认结婚登记前门某2与张某5已同居,主张涉案房屋在张某5与门某2登记结婚前购买,为张某5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从门某3的出生时间推算,涉案房屋于1994年8月18日购买时,张某5已怀孕,故可以认定,门某2与张某5在涉案房屋购买时已同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门某2与张某5在涉案房屋购买时为夫妻关系,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应为门某2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的一半系属于门某2的财产,另一半系属于张某5的遗产。
申秀兰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申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门某1、门某3为申秀兰的法定继承人。判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益归被告门某2享有;被继承人张某5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益由门某1继承涉案房屋的九十六分之三十一,门某2继承、涉案房屋的九十六分之十七;门某1、门某2共同给付申某、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补偿款各48206.25元。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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