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时一方未到婚龄结婚,另一方是提出离婚还是申请婚姻无效?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原创 时间:2019-08-13
在我国,结婚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必须要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原则。其中,达到法定婚龄,一夫一妻以及不存在重婚、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等这些条件属于实质条件,而另外还需要符合一定形式上的条件,即经过婚姻登记才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不满足条件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关于婚姻的效力问题是不适用调解由法院直接判决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若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登记结婚时未达到婚龄,未达到婚龄一方有权向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但是,为了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法律对撤销无效婚姻的请求亦有所限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婚姻无效的宣告请求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如果在申请宣告时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了,这类请求是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的。例如,未达到婚龄的一方只能在其未满婚龄前提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其年龄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提出申请,其只能诉请离婚,而不能通过宣告婚姻无效来解除婚姻关系了,因为此时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存在了。
参考案例:
1994年1月25日,申三军与刘国元到原滩头镇民政办申请登记结婚。因当时刘国元未达到法定婚龄,就从刘建立的父母手中借用刘建立的身份证、户口本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对申请结婚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审查,就发给刘国元、申三军94字第25号结婚证。结婚证记载的结婚登记人为“申三军”和“刘建立”,刘建立的身份证号一栏处为空白,在申三军和刘国元的合照处加盖了钢印,但在“发证机关”处未加盖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此后,申三军与刘国元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破裂,申三军准备与刘国元解除婚姻关系时仔细查看结婚证才知道当年刘国元借用第三人刘建立的身份资料进行结婚登记的真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隆回县民政局认为,申三军所诉94字第25号婚姻登记行为与隆回县民政局无关。1995年撤区并乡以前,婚姻登记行为由撤区并乡以前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当时的办公条件和登记程序无法辨别身份真伪,民政局无过错。申三军明知结婚登记之日刘国元是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如认为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隆回县民政局无异议。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结婚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件及证明应当进行审查。结婚证必须加盖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本案中隆回县民政局所作的婚姻登记,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进行审慎审查,在刘建立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就办理姓名为“申三军”和“刘建立”的结婚证,未填写一方当事人刘建立的身份证号,所发给的结婚证未加盖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三军申请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而且不受最长保护期限的限制。与无效行政行为相关的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有权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否认其效力。故对隆回县民政局提出,申三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确认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对原告申三军与第三人刘建立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所发给的94字第25号结婚证为无效证件。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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