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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女方怀孕后人工流产的,分手后女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曹晓静律师 来源:婚IN家事律师网 时间:2019-07-03

现在未婚同居和婚前性行为的现象都比较普遍,在恋爱期间女方怀孕的,有的由于身体原因而流产,有的从工作角度考虑会进行人工流产,暂时不将孩子生下来。那么在恋爱期间人工流产的,分手时女方能否以此为理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这种请求是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的。因为这种情况实质上是民事行为归责原则问题。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对于恋爱期间怀孕后人工流产的,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对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推定,实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从法律上讲,恋爱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恋爱或同居者之间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不像夫妻那样彼此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者才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的一个必备法律要件是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对于恋爱或同居的男女而言,发生性行为系双方自愿,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男方并不具备侵权的主客观要件,故对损害结果,女方不能要求男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流产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现实生活中,尽管男女恋爱或同居期间发生损害的情况很多,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一方都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而言,一方向另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对方实施的造成对自身生命健康权利损害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只有在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对下列情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会获得支持:(1)如果恋爱或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而造成一方身体受到轻伤(不包括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受到伤害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如果恋爱或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而造成一方身体受到轻伤(包括轻伤)以上的伤害或死亡,那么受到伤害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此种伤害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应当追究致害方的刑事责任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需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案例:

被告张某甲、董某系被告张某乙的父母,原被告同住一村。经中人周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因生活所需,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大多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被告张某乙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又拒不返还彩礼。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甲、董某、张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合计62200元。

被告张某乙认为,一、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家3年半夫妻生活期间,因三次怀孕、三次流产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身心健康损失费30000元。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立即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保持夫妻关系。

根据双方陈述,法院认定的事实有:㈠①、原告主张因婚姻关系共给付被告款项62200元,被告认可银子钱29000元,见面礼2000元,定亲压鞋钱2000元,接礼2200元,抽头5000元。对被告认可的40200元,法院予以确认。②、两次过和礼买礼品的价款,被告认可1000元,法院认定其价款为1000元。③、原告主张金首饰价款11000元,被告认可价款属实,但主张金首饰不在其处,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认定金首饰在被告处。金首饰共计35克,每克310元,按此计算价款为10850元;戒指大约3克多,按310元∕克计算约1000元。据此,在被告处的金首饰的价款为9850元。综上几点,原告共给付被告人民币(包括价款)51050元,其中银子钱29000元给了被告董某,其余款项给了被告张某乙。㈡、被告主张董某和张某乙的生母每人给原告1000元,共计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共收到1000元。法院确认董某和张某乙的生母共给付原告1000元。㈢、被告主张其父母陪送了饮水机、电视机、茶几、行李等物品,其价值11000元,该款项是用彩礼款买的。原告认可有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但不值11000元。法院参照被告提供的物品种类,酌定为7000元。综合上述㈠、㈡、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婚姻关系,原告共给付被告董某彩礼款29000元,董某用该款给被告张某乙买了价值7000元的物品;另外原告共给付被告张某乙人民币(包括货款,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元)21050元。

被告张某乙、董某主张被告张某乙共怀孕过三次,流产三次。每次做流产的费用都是被告张某乙出的,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第三次每次2000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乙怀孕过两次,流产过两次。基于以上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乙怀孕过两次,流产过两次。因被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用的正规发票,法院对被告张某乙主张的药费数额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①、原、被告虽订立婚约,但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双方没有形成合法婚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收到了彩礼款,其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也收到了部分彩礼款(指银子钱),其应与被告张某乙对该部分彩礼款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负连带返还责任,除此之外的彩礼款应由被告张某乙适当单独返还。②、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在举行结婚仪式开始至分居时,共同生活已近3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乙怀孕过两次,流产过两次。因此,在返还彩礼数额时,被告可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50%。③、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身心健康损失费3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且身心健康损失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董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1000元(22000×50%)元;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红焱人民币10525元(21050×50%)。

(案例来自北大法宝: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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