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的变动与继承有哪些问题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9-12-30
公房承租权,就是公共房屋的出租。不过在对于公房承租权的变动与继承是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考虑的,特别是公房能不能够被继承的问题。因此接下来将由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公房承租权的变动与继承有哪些问题的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公房承租权的变动与继承有哪些问题
1、如果公房承租人死亡,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承租权是不能直接转给某一人的。房屋由谁承租,需要由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然后向公房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更名手续,他人包括家中的其他亲属因不是共同居住人无权干涉。如果某人瞒着其他共同居住人去办理了承租人更名手续,那是违法的和无效的。出现争议后,权益受到侵害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到房管部门要求撤销更名,或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租人。
2、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有住房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涉及的公有住房承租居住的权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利,公民仅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分权。
二、公房承租权的认定
公房承租权,关于其性质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公房承租权就是一种债权,公房承租关系就是一种债权法上的合同关系,即产权单位是出租人,居住职工是承租人,与市场房屋租赁不同的是,其租金标准由国家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统一规范租赁关系,而没有特别区分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就是明证。有的认为公房承租权是一种物权,甚至可以类似所有权。公房承租权人可以有购买请求权,即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的权利,在承租权人死亡时,其同住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家属可以成为承租人,继续享有公房承租权的特殊地位或资格。
首先,其有债权的性质。出租人和承租人间是通过公房租赁合同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的,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要求交付标准租金,出租人要负担房屋的维修养护责任。在出租人不具备公房承租条件时,必须及时腾退。此一权利义务关系,在发生争议无法正常解决时,完全可以作为法律纠纷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但是,对于此前的资格问题,即公房产权单位根据职工的职级、工作年限甚至家庭人口等具体情况,来确定职工的承租资格和顺位,这一内部福利关系是不受民事法律救济的,如果发生争议,可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反映加以解决。
其次,也具有物权的性质。一方面,承租权不仅仅是债权法意义上的承租关系,其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低价承租和期待利益),一是低价承租的利益,此与正常的租赁关系不同,公房承租人交付的标准租金由政府规定,远远低于市场租金,也达不到成本租金,包含了由政府或产权单位代为负担的意味。二是其往往包含了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的请求权,只要是可售公房,承租权人一般就可以享有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承租公房的期待权,从而获得房屋市场价与成本价这一象征性费用的差额。另一方面,承租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比如,承租权人死亡后,其子女并非都可成为承租人,必须基于一定的身份和户籍要求(同住成年家属);在此情况下,如遇拆迁,只补偿承租权人,并不当然补偿其他非承租权人的子女。
三、公房承租权继承案例
王某婚前一直与其母亲生活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处公有房内,2011年结婚后才搬离。2016年王某母亲去世,后当地管理部门下发通知收回该处公有房,王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处公有房承租权其应享有继承权。
合议庭意见: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
根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北京市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居住人符合该前提条件的,共同居住人之间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成的,由公房产权人根据共同居住人的住房状况书面确定承租人。因此,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王某并非该公有房共同居住人员,不符合继续承租该公有房资格条件。
律师说法: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者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由此可见,公房本不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只是具有承租权而已,原承租人去世后与她共同居住的人员有权获得继续承租房屋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结婚后办理该处公有房,此处房屋仅由其母亲一人居住。2016年王某母亲去世,该公有房并无同住者,因此不再符合继承承租公有房的资格条件,王某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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